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论纲  

On China's Anti-Monopoly Litigation System of Civil Public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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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傅贤国[1] 施璐 Fu Xianguo;Shi Lu

机构地区:[1]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出  处:《广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103-115,共13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规则研究”(19BFX110)。

摘  要:根据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60条第2款,我国在制定法层面正式创设了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然而,该款仅就检察院作为起诉主体作出规定,未涉及诉讼请求的内容、管辖法院的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密切相关的基础问题。检察院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时,其在诉讼中兼有法律监督者与原告的“双重身份”,但以原告为主,法律监督重在进行事后纠错。根据垄断违法行为损害的利益状态之差异,检察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以预防性措施为主,以损害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为辅。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可确定由辖区内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检察院在起诉时只需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受损危险的初步证据,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固定地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检察院与被告均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且针对某一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 键 词: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主体 诉讼请求 管辖法院 证明责任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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