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下劳动合同效力的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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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鑫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中国工运》2024年第10期48-50,共3页Chinese Workers’ Movement

摘  要: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办法》规定,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根据《决定》,实施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的退休年龄由原来的一个刚性节点,拓展成为一个弹性区间,增加了自由选择空间。但由此也可能延伸出一个矛盾,劳动合同终止的刚性效力和延迟退休的弹性约束之间的协调和规范。

关 键 词:劳动合同终止 法定退休年龄 延迟退休 提前退休 劳动合同效力 协商一致 自愿选择 弹性约束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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