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误读与修法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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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颖[1] 庄婳亦 高语菲 

机构地区:[1]福建农林大学,福建福州350002

出  处:《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79-83,共5页Journal of Harbin Vocational & Technical College

摘  要: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承袭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精髓,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主动告知保险人。如今,此项制度已与我国现行保险市场发展程度不相匹配,导致对《海商法》相关条款法学理论界出现误读、司法审判中呈现虚置的现状。立足我国现行海上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在解读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提出几点修改《海商法》的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一点力量。

关 键 词:告知义务 海上保险 海商法 保险法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2.29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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