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用人单位防治职场性骚扰义务——基于亚当·斯密的道德理论视角  

The Obligation of Employers to Prevent and Control Sexual Harassment in Workpla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ivil Code:Based On Adam Smith’s Moral The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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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钟嘉瑶 ZHONG Jia-yao

机构地区:[1]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1400

出  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121-128,共8页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  金: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项目“用人单位防治职场性骚扰责任研究”(项目编号:FXBC2023005)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强制性义务,有利于遏制工作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但是,该强制性义务在劳资关系中的伦理性质尚待厘清,单位内部防治性骚扰的机制建立和落实也须依据其经济特征予以区分。防治性骚扰以恢复生产经营秩序是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追求自利的表现,同时也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道德要求。而“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能力具有差异性,防治性骚扰中观层面应依据主体类型化防治规则。防治行为的微观构建应从其伦理性质出发,明确用人单位应作为公正的旁观者眼光,及时开展受理和调查程序,并在合理限度内惩戒行为人。用人单位未尽义务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则应根据《民法典》法定义务的性质予以建立。

关 键 词:职场性骚扰 用人单位 道德理论 调查处置 内部防控 

分 类 号:D923.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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