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论  被引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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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殷洁[1] 

机构地区:[1]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03年第6期109-112,共4页Law Science

摘  要: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人范围应扩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能作为虚假陈述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 ,但不是唯一的证据 ,更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条件。投资者在利空的虚假陈述发生之前已购入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联的证券 ,并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 ,已卖出该证券的 ,其损失应由虚假陈述人承担。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应扩及相关费用。

关 键 词:证券交易 虚假陈述 投资者 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前置程序 中国 证券法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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