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股权众筹平台的定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以美国证券众筹法案为视角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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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文莉[1] 刘鲁滨 

机构地区:[1]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出  处:《证券法苑》2015年第3期75-90,共16页Securities Law Review

基  金: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法理内核与审核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4SFB4007);上海市社科规划课题项目“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法理基础与实现路径”(项目编号:2014BFX014);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第二批)“基于国家金融安全的互联网金融立法与国际治理对策研究”子项目“互联网金融涉众型风险的立法及国际治理对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下新兴的融资模式,美国在众筹法案中引入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连接发行人和投资者的信息中介和保护投资者的安全港。众筹法案其将众筹平台定位为集资门户和证券经纪商,一方面可以降低股权众筹平台成本;另一方面可以为众筹平台提供灵活的注册选择。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众筹平台双重定位的思路,规定我国众筹平台可注册为证券经纪商或集资门户,并明确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使之有效发挥对股权众筹的监管作用。

关 键 词:股权众筹平台 集资门户 证券经纪商 

分 类 号:D971.2[政治法律—法学] 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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