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经营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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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谭绍瑜 邓自力 

机构地区:[1]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1994年第12期13-15,共3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租赁经营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和实践中适用范围不明确,合同规定不完整,从而导致租赁经营问题尚多.尤其在诉讼主体上,给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了困难,就此,我们从租赁经营合同的实体内容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一、租赁经营的一般诉讼主体资格从传统民法看,租赁系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交付租金的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性合同,其标的是物,包括有形和无形财产.承租人有占有租赁物上的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租赁经营是租赁合同的内容之一,也称企业租赁,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条件下将所有权分离,使有权主体将企业租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交付租金的合同.

关 键 词:租赁经营合同 诉讼主体资格 承租人 出租人 租赁企业 抵押权人 租赁物 第三人 承包经营 承租方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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