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行为代替论的非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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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炳庸[1] 

机构地区:[1]延边大学法律系

出  处:《当代法学》1993年第4期60-63,50,共5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摘  要:刘兆年同志编著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认为,“民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引起民事上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有效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从广义上说,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就可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实际上是以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代替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可称其为民事行为代替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关 键 词:准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可撤销 违法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 代替 无效行为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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