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之和谐——以“劳动仲裁时效”为例  被引量:3

Harmony of Management Procedure of Labor Dispu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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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郑尚元[1]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出  处:《法学家》2005年第5期27-31,共5页The Jurist

摘  要: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导致了理论与实务界长久以来一直使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词.

关 键 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劳动仲裁时效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法》 中国 劳动仲裁制度 

分 类 号:D922.59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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