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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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国明[1] 

机构地区:[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70-72,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而拍卖机构在拍卖时可能因各种原因与买受人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常依据拍卖合同把拍卖机构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类纠纷,尽管各个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有所不同,但都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法院将此类拍卖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买受人的起诉。本文拟就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民事执行 可诉性 拍卖 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 买受人 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 民事责任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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