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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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祝玉林 

机构地区:[1]四川省广元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07年第12期44-45,共2页China Labor

摘  要:所谓除名.依据国务院1982年4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对该职工有权予以除名。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指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实施后以及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都没有相关规定废止《条例》。

关 键 词: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选择适用 除名 《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 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分 类 号:F324.1[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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