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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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占军[1,2,3] 

机构地区:[1]南方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 [2]武汉大学法学院 [3]南方医科大学医疗仲裁研究中心

出  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130-136,共7页Law Review

摘  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的立法缺陷主要是:将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界定为"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法院管辖、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等问题的规定不明确。解决我国《仲裁法》上述立法缺陷的最有效作法是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即:由法院和仲裁庭并存决定仲裁协议效力之异议;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提前至"答辩期届满前";明确当事人默示接受仲裁管辖的原则;规定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开庭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

关 键 词:仲裁协议效力 决定机构 异议期限 异议放弃 法院管辖 庭审形式 

分 类 号:D925.7[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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