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期的法律适用(上)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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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国良 赵晓燕[2] 龚勇超 周长征[4] 

机构地区:[1]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13年第1期51-53,共3页China Labor

摘  要:案情简介张某2012年6月申请仲裁,称,于2006年5月1日进入某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并于2012年1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张某仍以工伤部位需要治疗为由,未能到公司正常上班,并向公司提交病假单。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关 键 词:法律适用 医疗期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合同 工伤事故 2010年 案情简介 相对稳定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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