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  被引量: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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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召成[1,2] 

机构地区:[1]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  处:《法学》2013年第6期26-36,共11页Law Science

摘  要:受传统伦理哲学的限制,传统人格权并不具有积极性权能,因而其并非主观权利,内容仅限于人格方面的完整性保护。与此内容相适应,传统人格权在立法上通过侵权法予以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格理念的转变,人格发展的价值占据了主导地位,比较法上逐渐承认了人格权的自我决定和控制方面的内容,人格权被从积极动态方面予以理解和构建。此外,人格权权利人也被赋予了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这样的防御性内容。因此,人格权具有了对于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其权能包括自我决定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性质和内容的重大变化,侵权法已无法独自完成人格权调整的任务,除了损害赔偿方面,人格权的其他内容应当由民法典中的专门一编予以调整。

关 键 词:人格权 侵权法 主观权利 积极性权能 立法选择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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