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经营性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研究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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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程兰兰[1] 胡春健[2,3] 

机构地区:[1]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2]华东政法大学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3期83-86,共4页Jorunal of Yu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

摘  要: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经营活动的,可以称之为经营性的非法集资行为。经营性的非法集资行为并非一概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将经营性非法集资行为分为经营性的集资诈骗行为和经营的非集资诈骗行为。在认定经营性集资诈骗行为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推断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所得用于经营活动,只有同时符合没有偿还能力、没有盈利手段、采用欺骗手段并造成损失的要件,才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 键 词:经营性 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 

分 类 号:D924.3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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