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连坐”式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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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江峰[1] 龙伟 彭进忠 

机构地区:[1]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湖南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16年第9期59-61,共3页China Labor

摘  要:2012年10月11日,周某进入某洗涤液销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在销售部门从事洗涤用品销售工作并担任某门店纵队长,月工资标准为7600元。员工龚某于2010年12月17日入职,属于周某管理门店销售工作人员。2015年2月,该洗涤液销售公司查实龚某在门店同时为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存在兼职行为。2015年4月15日,公司向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周某管理之门店出现虚假人员(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动或劳务,构成虚假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及公司《虚假事件问责制度》之规定。

关 键 词:规章制度 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销售公司 合法 连坐 洗涤用品 解除劳动合同 

分 类 号:F274[经济管理—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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