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限制——从第148条第2款但书出发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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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澜鑫[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出  处:《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4期42-51,共10页Graduate Law Review

摘  要:分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可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一定"影响食品安全",与是否误导消费者也无直接关系。《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纳入民事责任构成,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广泛,其适用可能出现正当性和均衡性问题。但书虽意图弥补该缺陷,但其使用的"误导"概念不明确,且使《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掺入"欺诈"惩罚性赔偿的判断。该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意旨在于规制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其适用应以此为限。解释上"食品安全标准"应排除规范生产过程的内容,并依第150条"食品安全"定义进行限制。宜删去但书的"误导"要件,或将惩罚性赔偿要件变为围绕"食品安全"的实质性要件。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 欺诈 

分 类 号:D923.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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