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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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宁[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出  处:《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年第5期39-39,共1页

摘  要: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在《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文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完善,同时2015年民诉法解释针对六十五条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致规定,这一法律修正的进步使得逾期证据的失权性质由“严格失权”状态调整为“灵活失权”,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立法规定,有利于实现诉讼活动的公正与效率.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的细化规定还不够完善,实践中仍存在适用标准不明确、裁量尺度难以把握、配套制度措施缺乏等问题.本文针对此立法不足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 键 词:举证时限 立法不足 完善建议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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