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房屋税“法律体系”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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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清秀[1] 

机构地区:[1]东吴大学法律学系

出  处:《财税法论丛》2015年第1期134-161,共28页Finance and Tax Law Review

摘  要:一,房屋税作为财产税之正当性依据按量能课税原则之指标,包括所得、财产及消费三种。故世界各国多有财产税之课税税目,例如地价税及房屋税,即均属于财产税。盖财产(vermogen)也可以表彰一个人的经济上给付能力,因此,适当作为课税的对象。财产税的目的,是对于所得课税,亦即是收益税的性质。它应从财产的所得中缴纳,但此一财产收益税并不以实际所得为前提,因此,与实际收益税(ist-ertragsteuern)(亦即所得税)有别,一般称之为'应有的收益税'(soll-ertragsteuern)。它是对于特定的财产本体的潜在收益能力(应有的收益能力)课税。又有称之为资产收益税,其课税所把握的对象可能是总财产应有收益能力(即一般的财产税).

关 键 词:房屋 能力 财产 财产税 收益税 收益 课税 

分 类 号:D922.2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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