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转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证据属性及其使用问题  被引量:4

The Nature of Evidence Third Person Rephrase the Defendant’s Guilty Statement and Its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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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纵博[1] ZONG Bo

机构地区:[1]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119-127,共9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18ZDA139)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第三人转述被告人有罪陈述可以发挥两种证明作用,其一是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二是证明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时的神态、行为、情境。在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第三人转述的被告人有罪陈述属于一种传来口供;在证明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的神态、行为、情境时,属于普通的证人证言,但二者有时难以清晰区分。当转述用于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不得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否则就相当于以口供补强口供;第三人证明被告人陈述的情态时,如果这种证明的独立性较强,可以对被告人向该第三人作出的有罪陈述进行补强,但不能用于补强被告人的其它口供。第三人转述被告人有罪陈述是否可以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要根据第三人获知隐蔽性证据的来源、被告人和第三人的陈述是否受到污染而具体判断。当控方第三人通过非法手段让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并进行转述时,对这种转述应当适用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同样的非法口供排除标准;未受国家机关指使或授权的第三人自行通过非法手段逼迫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并将有罪陈述向侦查机关转述的,不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第三人转述的证明力应从转述内容本身、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情况、第三人获取被告人有罪陈述的过程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控方第三人所转述的被告人有罪陈述,必须谨慎判断其真实性,不能轻易采信;而对于普通第三人转述的被告人有罪陈述,则需区分情况判断其真实性。

关 键 词:第三人转述 有罪陈述 口供补强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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