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被引量:3

Application of a Right of Habitation in Enforcement Proced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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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奇 Zhao Qi

机构地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22期10-16,共7页People's Judicature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司法程序前沿问题研究”(项目号:20AZD118)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制度,规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但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流通性受到严格限制。但居住权在强制执行中的地位和角色不同,面临的权利义务也有所不同。当居住权作为执行标的或附着于执行标的之上时,不应拘泥于居住权的人役性,而应专注于居住权的用益性,承认居住权具有对价属性。在居住权难以实现或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由执行法院结合居住权的制度基础和立法目的,平衡协调居住权的人役性和用益性,根据居住权的权利状态、范围、期限和居住权人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对居住权执行确立以承认为主、涤除为例外的审查原则,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应当允许以金钱对价的方式予以涤除,并赋予居住权人提出排除执行的救济渠道,推动居住权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关 键 词:执行法院 强制执行 用益物权 平衡协调 救济渠道 居住权 收入水平 流通性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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