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三权分置”的居住权司法规则  

Judicial Rules on the Right of Habitation Based on the“Separation of the Three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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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曦 Huang Xi

机构地区:[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4期87-91,100,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随着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稳步推进,在回归宅基地住房财产属性的同时,也带来新旧制度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居住权和政策语境下的“三权”如何界分,与既有制度如何协调,以及以什么标准进行裁判,都有待明确。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框架下,应将居住权权利性质界定为建立在宅基地住房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之上的次级用益物权。在居住权保障性功能之外赋予其投资性功能,不会冲击宅基地住房现有权利体系。应认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部人员签订的居住权等使用型合同的效力;当权利人实现所有权、抵押权等投资性利益和居住权人保障性利益相冲突时,司法裁判的利益衡量应侧重于维护弱势群体保障性权益和农村稳定与秩序;权利冲突的司法认定,应遵循次级用益物权(居住权)优先于用益物权(宅基地住房使用权),优先于所有权(宅基地所有权);次级用益物权(居住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抵押权);次级用益物权(居住权)之间登记优于未登记,先登记优于后登记,均未登记的按比例清偿的权利冲突顺位规则。

关 键 词: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利益衡量 司法规则 居住权 抵押权 财产属性 宅基地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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