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从“可以”走向“应当”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Release on Bail and Waiting for Trial——From"May"to"Sh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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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闫召华[1] 吕辰尧 YAN Zhaohua;LYU Chenyao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  处:《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48-56,共9页Journal of Fujian Police College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评估研究”(22FFXB020);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程序研究”(15BFX07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认罪认罚案件质效的评估与保障研究”(CJ2022D09)。

摘  要:《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把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改为“对于采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目的是要发挥取保候审的替代作用,降低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但仅仅依靠法条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并不能达到增加取保候审适用率、降低未决羁押率的目的。建议通过改变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明确“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采取相关措施增强取保候审的诉讼保障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实现从“可以”走向“应当”,达成第3条的立法目的。

关 键 词: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未决羁押率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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