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研究——兼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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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许利飞[1] 周凯[1] 

机构地区:[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48-52,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较为复杂,本文结合刑法之规定,在阐释罪数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形态及罚则展开了深入的理论探讨。文章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结果加重犯,且主观上仅为过失;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故意伤害被组织者致其死亡的或被组织者自残、自杀的,不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对前者应数罪并罚,后者则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基本犯。另外,文章在对牵连犯、吸收犯、结合犯等罪数形态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或妨害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结合犯;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时,无论是否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均应数罪并罚。

关 键 词:重伤 罪数形态 结合犯 吸收犯 牵连犯 数罪并罚 刑法 被组织 出境 成立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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