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到期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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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陆桑榆 张宇琼 

机构地区:[1]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仲裁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15年第1期55-56,共2页China Labor

摘  要: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2年1月1日进入某销售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李某继续在销售公司任职。2013年9月15日,李某向公司请病假至9月30日。10月12日,公司作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终止的决定。后李某去失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金,失业保险部门指出,李某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上的终止日期与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不符。

关 键 词:劳动合同 保险部门 失业金 销售公司 事实劳动关系 合同赔偿金 经济赔偿 协商一致 被申请人 劳动仲裁 

分 类 号:F274[经济管理—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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